非法集资的概念与防范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8-04-25

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不断涌现出一大批新类型案件,其中包括非法集资、股权众筹、私募理财、互联网金融及网络金融侵权等案件。有些不法之徒侵害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行非法集资活动,使得广大投资者家破人亡、血本无归,同时也给社会带来了很多不稳定因素。20178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对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对于金融创新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要求法官必须要树立互联网金融形式契约与实际契约、个性与共性并举的裁判理念,分析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起到监管与司法救济的作用,同时激励金融监管机构加强金融监管不足与漏洞,共同筑造司法救济、行政监管与协同共治的互联网金融市场的保障平台。对于非法集资案件的监控,勐海法院采用了逐月统计,按月上报的原则,时时监管有关勐海县范围内涉及非法集资、企业进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全力为勐海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

一、非法集资的概念及特点

非法集资目前并没有具体的定义,而且刑法上也没有规定非法集资罪的罪名,根据刑法规定,与非法集资有关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非法集资(根据《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上的通知》规定)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回报的行为。非法集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通过发行有价证券、会员卡或债务凭证等形式吸收资金;2.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高息集资;3.利用民间会社形式进行非法集资;4.以签订商品经销等经济合同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5.以发行或者变相发行彩票的形式集资;6.利用传销或者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7.利用果园或者庄园开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8.利用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进行非法集资;9.利用互联网设立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10.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犯罪具有涉案金额巨大、牵涉面极广、严重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并直接侵害广大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如不能妥善处理该问题,极易引发社会不稳定的因素,其社会危害性较比其他犯罪危害性更大。近期影响力较大的2016“e租宝案件,据悉“e租宝总共骗走了90万名普通投资者共76亿美元的资金,这也是中国金融史上最大的金融诈骗事件。“e租宝全称金易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安徽钰诚集团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金1亿元。平台主打产品都是融资租赁债权转让,自20147月上线,“e租宝交易规模快速挤入行业前列。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6月至201512月间,在不具有银行业金融机构资质的前提下,通过“e租宝芝麻金融两家互联网金融平台发布虚假的融资租赁债权项目及个人债权项目,包装成若干理财产品进行销售,并承诺还本付息,并面向社会,向公众非法吸纳巨额资金。其中,大部分集资款被用于返还集资本息、收购线下销售公司等平台运营支出,或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被挥霍掉,造成大部分集资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数据显示,“e租宝投资人累计充值581.75亿元,这对于广大投资者来说,都是损失巨大的。

二、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借贷行为,而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2010年最高法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归纳出更现实的执法标准,其中也明确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集资。也就是说向朋友、亲戚借款再多,也只是民间借贷,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金融活动,不需要央行的批准,也就没非法集资一说。但是,一旦通过现代媒体广而告之,个人吸收存款的对象超过30人以上,就可视为非法吸收存款。

非法集资犯罪尤其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过程中产生的资金借贷关系,其本质是借贷合同关系,《合同法》作为民事基础法律,其间产生的民事权利本身是受民法保护。而非法集资罪的设立,却是国家站在社会公共利益及市场秩序的立场,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适度干涉与调整。

非法集资行为是由众多独立的借贷合同构成,借贷行为作为一般民事行为,必须遵循合同法的基本规则,即:在不违反强行法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自主创设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并排斥法律的干涉,与此同时,民事主体也必须对自己基于真实意思实施的民事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中包括不利法律后果。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民事借贷行为,往往只要进入非法集资范围就一律予以否定,然后全部纳入刑事处理程序。这种单一的处理方式,不仅增加了司法成本,而且抹杀了市场经济中利益——风险的对应均衡机制,造成实质上当事人权利保护失衡。故在处理非法集资案件时,应采取更加理性、多样化的方式来处理各类型债务,以实现意思自治与非法集资的制度耦合。就此议题来说,其关键在于非法集资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意思自治的民法效果作何评判,以及意思自治在何种情况下构成对非法集资罪的法律排除。最终归结为一点,即惩罚和保护如何平衡的问题。 

三、非法集资与众筹的区别

众筹通常的融资模式是项目创建者为项目筹资设定一个目标金额与筹资期限,对于筹资项目,众筹网站一般采取对筹资期限内完成融资目标的项目收取一定比例费用,而未完成者则分文不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四个条件:一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是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是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如果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则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众筹模式在我国尚属一种新型的筹资模式,其运行过程处于法律规定的模糊地带,形式上并没有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众筹融资并不以吸收公众存款为目的,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一种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手段。

    四、如何防范非法集资及建议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最高刑为10年、集资诈骗罪的最高刑是死刑。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集资诈骗罪破坏的是金融管理秩序,而且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如何防范非法集资,有以下建议:        

1.非法集资犯罪案情复杂,需要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加强社会管理和防范,更需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密切配合,信息共通,共同防范,才能有效预防和遏制非法集资犯罪的发生。

2.全面监控、清查涉嫌非法集资企业的虚假广告及商业宣传。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需提高警觉、谨慎甄别其宣传炒作渠道,尤其是互联网的虚假广告。法院系统需在办理案件的每个环节考虑如何化解不稳定因素,如何挽回被害人的损失,更要考虑到社会影响力,更要有利于合法经营的企业能健康发展。同时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加强合作、双管齐下、从严打击,从根本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对于损失较重的非法集资犯罪投资人,司法人员应耐心倾听受害者的呼声,及时做好释法、安抚工作,可通过召开投资群众座谈会、和投资群众代表谈话、通过网络、媒体等途径及时公布案情等方式,让受害群众及时掌握、了解案件进展情况。人民法院在保护金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推动金融市场纳入法律调整轨道上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想要防范非法集资风险,就要进一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探索建立多部门协同监管和联动综合执法机制,综合运用信用分类监管、定向抽查检查、信息公示、市场准入限制等手段,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对于互联网金融中涌现出来的非法集资风险,要进一步加强中央与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的信息沟通,搭建共享的数据库,实时监督各地互联网金融活动。

( 勐海县人民法院  代卫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