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过程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 :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 吴仕斌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0-02-05

在执行过程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 吴仕斌    

  在金钱给付纠纷案件中,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既是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的拒不履行,也是对申请执行人权利的践踏,应当依法予以惩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9条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执行书后的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其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它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该法律规定,就是对被执行人的一种经济惩罚。
  如何理解和掌握上述法律规定,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甚至同一个法院不同的执行法官的理解和处理方法都不一致,往往造成同类执行案件处理结果相去甚远。
  有的法官认为只要当事人诉前的协议(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意见》规定的约定利率不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都应当支持;有的法官认为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即日万分之二点一;有的法官认为应当在裁判文书确定的利率(利息)基础上增加一倍;甚至有的法官不管裁判文书指定分期支付的期限,只要债务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未自动履行,都应在裁判文书确定的支付标的款的基础上,加倍计算利息。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只能适用于对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不适用于执行;第二种意见现在已不适用,因为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早在2003年12月31日已终止执行;第三种意见也欠妥,因为法律规定的双倍利息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而不同期间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也是不同的;第四种意见更不可取,裁判文书既然指定了分期履行的期限,就不应当计收未到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否则就损害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到底如何正确计算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期间的双倍利息,才更符合立法本意,才更加合情、合理?笔者的理解是:除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协商和解外,不论裁判文书是否判定利息,只要权利人未放弃双倍利息,只要被执行人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而被执行人又有财产可供执行,那么,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第一天开始,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倍利息(不同的履行期间应当按照不同时期的利率来计算),未到履行期限的,不应当计算双倍利息。如某人民法院判令乙支付甲本金30万元、利息8万元;在2007年4月1日前支付甲本金15万元、利息7万元。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指定的履行期限为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而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那么,双倍利息的起算时间就是2007年1月11日,案件在2007年3月15日执行,当时的贷款年利率为5.58%,计算公式为:38万元(即判令支付的本金加利息)×利率5.58%(即2006年8月19日至2007年3月18日当时同期六个月内的年利率)×64天(2007年1月11日至3月15日为64天)÷360(一年按360天计算)×2(双倍)=7539.20元,即本案被执行人应承担的双倍利息为7539.20元。而乙在2007年4月1日前应当履行的15万元本金及7万元利息则不能计算双倍利息,若乙在2007年4月1日仍未履行,甲申请执行,此时应以年利率5.65%计算(2007年3月18日至2007年5月18日六个月内的年利率)双倍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