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勐海地区民事送达的相关问题及完善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1-10-17

民事送达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基础性的诉讼制度,它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是连接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纽带,是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的主要条件,是实现诉讼任务,贯彻诉讼法核心原则的手段和途径,对法院的司法工作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构建科学合理、便捷有效的民事送达程序和方式,对于保证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有着重要的意义。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位于中国云南省的西南部,邻近缅甸国,据2003年统计,全县总人口为29.61万人,有傣族、哈尼族等22个少数民族,少数民族人口25.56万人,占总人口的86.32%。勐海县人民法院作为典型的少数民族边疆地区法院,其法律文书的送达工作较内地具有路况差、难度大、语言障碍、成本高等特点,如何解决好在此环节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是法院审判工作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

一、我国民事送达制度的概述和意义

  纵观各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关于送达的立法体制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美国为例的当事人主义,即送达由当事人完成,法院原则上不参与送达;另一种是职权主义,即法院依照法定方式将法律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而当事人不承担送达义务,中国就是采用职权主义。我国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单列一节来规定民事送达,它以规范诉讼文书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传递为内容,规定了几种方式以完成送达。现代意义上的送达是司法走向民主和中立、程序和实体相分离的产物,它直观地体现了法院与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法律关系,其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实现程序正义的重要途径。送达程序有效地规范了法院的司法行为,法院的很多司法活动都要通过送达法律文书来进行,而送达回执上被送达人的签字认可则是证明法律程序完成的有效凭证,如调解书要送达当事人后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各诉讼程序之间的连接点。诉讼活动始于送达,终于送达,例如法院将受理案件通知送达原告引起一审程序,把开庭传票送达当事人才能进行开庭审理,随后一审判决的送达后,一审程序才能终结。诉讼进程就在法律文书的送达中往前发展。

   第三,有效保障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法院将诉讼文书送达的当事人,针对案件做一些初步了解,并告之当事人法律规定的相关权利义务,通知其参加诉讼。这从很大程度上实现了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如被告可通过法院送达的应诉、举证通知书得知自己有15天的举证答辩期,从而利用此期间来收集证据准备应诉,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至八十四条规定了普通送达的六种送达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也针对其中几种送达方式有了一些具体解释,归纳如下:

1.直接送达:由法院的审判人员和书记员或司法警察将应送达的诉讼文书直接交付给受送达人本人、代理人或同住成年家属,以及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收件人的送达方式。

  2.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或同住成年家属对法院直接送达的诉讼文书拒绝签收,送达人在邀请相关基层组织的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后由相关人员见证将诉讼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住所而完成送达的方式。

  3.委托送达:法院直接送达文书有困难,委托其它法院代为送达的送达方式。它是直接送达的补充,并不是一种独立的送达方式,就目前的立法看只是法院相互间的协助行为而已,并无强制力。

  4.邮寄送达:法院送达人员将应送达的诉讼材料通过邮寄方式交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送达日期以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准。

  5.转交送达:对军队中的军人以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或监所行政部门转交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必须立即将收到的诉讼文书送交被送达人,以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6.公告送达:指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在报纸或其它载体上刊登公告,经过一定期限即产生送达效果的送达方式。

  7.涉外送达:《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了7种域外送达方式,分别是以国际条约(如《关于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海牙公约》)规定的方式送达,通过外交途径送达,由我国驻外国使、领馆代为送达,向受送达人委托的人送达,向受送达人设在我国的代表机构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

  关于我国民事送达的内容丰富,类型较多,本文只针对我院在送达实践中出现的四个问题进行剖析,并提出建议。

二、勐海地区民事送达存在的问题

  (一)直接送达存在阻力,被送达主体范围窄

随着勐海地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口的流动性明显增强,法院按照被告住址几次寻找却无功而返的现象日渐增多,这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审理进度。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然人和法人的直接送达方式有所不同,对自然人的送达可以将文书给受送达人本人、代理人或同住成年家属;而法人则是送给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收件人。在实践中,自然人直接送达方面的瓶颈就在于立法尚未规定法院向被告所在的单位、村委会、村小组或者非同住的成年亲戚送达属于直接送达,这给送达带来了较大的阻力。如勐遮法庭近期审理的一起离婚案件,原告岩某在起诉后就换了电话,人也不在原来的村寨居住,导致法庭人员多次送达都未成功,后只能将开庭传票送达原告原住地的村组长,让其告知原告开庭时间地点,幸好原告在开庭前一天来到法庭说明情况,庭审才得以顺利进行。这个案件反映出的问题就是若原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否能按照撤诉处理?将开庭传票送达原告原住地的村组长是否能成为按撤诉处理的法定理由?根据目前的立法,此案若出现了上述的假设情况,笔者认为是不能按照撤诉处理的,但此案的审理就会因为原告的个人原因而受到影响,办案期限被拖延,难以处理。

    (二)委托送达难,立法无规范

  我院受理的不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被告的住所地并不在版纳州境内,这就需要委托其住所地法院送达。如民二庭在2010年审理的一起李某诉昆明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我院委托被告所在地的法院代为送达法律文书,承办人在等待一个多月后电话询问被委托法院,被告知因该院案件多,人员少,电话通知被告后没有主动来拿法律文书,所以没有送达,后本案承办人只有通过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该案因送达耗时过长,只能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实践中,因委托法院送达不能,而影响了案件的审判效率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由于“委而不送、送而不达”造成案件超过审限,影响了正常的结案工作,而现有的立法却没有规定受托法院应为此承担责任。而当事人大多也会认为是委托法院在拖延办案,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使法院工作陷入被动。 

  (三)邮寄送达过于原则,缺乏操作规范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一般的快递公司目前并不能办理法院的邮递业务,人民法院只能到邮政局去办理邮寄业务,而若想得到高效的邮递服务就须采用邮局的“特快专递(EMS)”业务,这项业务具有快速性和直达性的特点 ,能提高法院有效送达的质量,但诉讼成本较高,而且邮局往往没有把回执主动送回给法院。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和国家邮政总局联合推出“双回执业务”,但实践中邮寄送达并未得到广泛的采用,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在于邮寄送达规定的过于原则,只有《民事诉讼法》中第八十条的简单叙述。而一些送达情况是否为有效送达,无法判定。例如,受送达人不在,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邮件,是否属有效送达?邮递员是否能参照《民事诉讼法》中的留置或转交方式进行送达?在实践中,勐遮法庭审理的岩某诉王某离婚案件,因被告在湖南祁东县某村,我院采取了邮寄送达。两个星期过后邮局以没找到被告为由把法律文书退回给法院,后经承办人电话询问被告才得知,因被告不愿离婚,故意躲避签收法律文书,造成了送达不能。如果邮递员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中的留置或转交方式进行送达,结果可能就会不同。送达注重程序性,由于对上述这些问题缺乏规范,为避免实践中产生争议,法院一般不采用邮寄送达方式,而且《简易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邮件回执上注明收到或者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但是该项规定也只是适用于简易程序,并未明确指明可以适用于普通程序,这在立法上阻碍了司法实践工作。

    (四)公告送达存漏洞,实际操作有风险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民诉意见》第88条对公告送达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公告送达为当事人下落不明或穷尽以上送达手段而不能送达而采取的最后一种送达方式。在离婚诉讼案件中,对于何为“下落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6条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但对其离开或失去联系的时间以及具体操作上的却无规定,如下落不明一个月或一年是否都能公告送达?法院各自理解不同,适用各异。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原告起诉被告离婚,而被告长期在外省恶意逃避诉讼,电话可以联系,并非下落不明,但有时由于委托、邮寄送达方面的种种障碍,为了在审限内结案,法院只能适用公告送达,或者劝说原告先撤诉,等被告回来再另行起诉。这些做法严格来说存在风险和瑕疵,但目前却没有更好的办法来解决。倘若判决生效后被告以“没有下落不明”投诉法院,法院审判的工作就会陷入被动。再者,《民诉意见》第88条规定,法院可以用张贴公告和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形式送达,如果案件向某全国性报社公告,由于其工作人员的疏忽,公告在正确传真后的几个月后都没有刊登,延误了审理,超过了审限,那是否应该追究登报部门的责任?目前的立法对此方面并无涉及,倘若只让承办法官来承担超审限的责任,有违公平。

    三、民事送达制度的完善

    (一)扩大被送达主体,完善直接送达

    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管辖的密切联系理论,当被送达人为自然人时,代收人不应仅局限于“同住成年家属”,范围可扩大到与被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单位或个人,包括基层组织如村委会、村民小组、所在单位、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处、亲戚、邻居、同事或朋友等;上述代收部门有义务签收,代收人签收后须于十日内向被送达人转交;上述代收人具有留置转达权,不论被送达人是否愿意收取,只要实际进行转交,三日须内向法院出具已送达的相关证明,同时须规定若代收人恶意不转交或出具虚假送达证明的法律责任,以及相应的司法强制措施作为有力保障。以上直接送达不能时,法院送达人员可将法律文书张贴在被送达人的住所醒目位置,并运用相机、摄影机、证人证言等佐证已合理合法送达。

    (二)细化委托送达,明确法院责任

    首先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对委托送达事项出台专门性的规定,统一全国法院委托送达工作,改进委托方式,规定具体操作,明确委托法院以及受托法院的相关义务和法律责任。受托法院应当是被送达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委托法院应及时准备委托送达,并将待送达的法律文书齐备,被送达人的姓名、住址、联系电话等资料应当详细准确,并附被送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或户口本复印件,以公务信函的形式邮寄给受托法院。受托法院收到《委托送达函》及待送法律文书后,应当登记造册,并在三日内安排送达人进行送达,并在七日内送达完毕。对于受托法院成功送达的,受托法院应当在送达后三日内将送达回证通过公务函的形式回寄给委托法院。由于地址不详或地址改变而送达不能的,受托法院的送达人应当在24小时内电话通知委托法院的承办人,并作出书面说明或要求有关机关提供相关书面证明,于三日内寄回给委托法院。对上述操作流程,若受托法院无故拖延或不予送达,造成严重后果的(如受托案件因委托送达问题而超审限或被发回重审),受托法院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立法授权邮局送达的权利和义务

    在美国等西方国家,司法送达是以邮寄送达为主要方式,但由于我国的邮政事业发展情况和司法环境不同,邮寄送达目前还不可能作为送达的主要方式,但应该进行完善以便提高诉讼效率。首先,应立法授权邮政部门在邮寄送达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再由最高人民法院会同邮政部联合出台具体的操作细则以便实施。邮局可成立专门的司法送达部门,由专职邮递员负责各级法院需送达的法律文书。邮政机关在收到法院交邮的法律文书起三日内须安排送达,一般在七日内完成送达;若有特殊情况需在十五日内完成送达,送达后须在三日内将送达回证送回法院。另一方面,由立法授权邮递员在执行送达任务时享有与法院送达人员同等的法律地位,其送达方式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第七十七条至八十四条),具有同等的送达效力,为有效送达。对送达不能的,由邮递人员出具送达说明或要求受送达人单位、或其所在的基层组织出具送达证明即可,并于三日内将该送达说明或证明寄给法院。邮局应向法院提交真实有效的送达回证、送达说明及证明,若弄虚作假,邮政机关及送达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邮寄送达能参考上述做法进行完善,可以解决很多现实存在的问题,保证诉讼进度。

    (四)明细公告送达的适用情况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应对公民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进行更准确和精细的规定,比如公民离开或失去联系的一年后才可适用公告送达,公告的方式根据现行《民诉法意见》第89条的规定,可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对于原告预付公告费用确有困难或不愿意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法院应向其制作询问笔录附于卷宗,并告知原告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在法院公告栏中张贴或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该公告送达即可。

    (五)立法增加其他送达手段

随着我国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笔者认为还可以运用现代化高科技通讯手段进行送达。

1.手机短信送达。2010年我院民一庭审理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四个被告都在重庆,其中被告张某寻找困难,通过多种送达方式仍未送达成功,后承办人采用发送短信息的形式向被送达人告知应诉、举证时效、开庭日期、地点等,后被告短信回复其已经收到法院的信息,但不会来开庭。后承办人用相机把被告回复的信息拍成清晰的照片作为已经有效送达的证据附卷。

2.电子邮件送达。设计一款司法文书送达软件,法院承办人将法律文书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后,成功后该程序显示已经送达,当邮件被打开后再次回复已送达的功能,以证明被送达人已实际收到,可打印该回复信息进行存档并附卷宗。

   综上所述,若人民法院通过以上五种方式完善送达程序,相信有些实际问题就可迎刃而解,从而保障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使法院工作真正做到公正、廉洁、高效,为我国法治化进程贡献一份力量。

 

(勐海县人民法院   裴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