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的思考

来源 :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 刀俊成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0-02-05

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的思考
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  刀俊成

  一、执行不能的成因与现状分析
  (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不能的主要成因:一是被执行人确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有的被执行人之所以实施犯罪,目的就是图财。他们中有的人在进入执行程序时被执行人即已被执行死刑,其中也可能是二十岁左右未成家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即使有父母在又不愿替其偿还,有的虽有家庭财产,但属于家庭或夫妻共同财产,执行过程中对于这些只能提供起码生存条件的财产无法予以强制执行;二是刑事审判人员在审理这类案件的过程中,对判决以后的执行问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特别是因被执行人主观上为了减轻罪责,抱有侥幸心理,故意在民事赔偿部分的调解时,往往在没有实际赔偿能力的情况下便同意被害方的民事赔偿要求,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但一旦进入执行程序就会造成被执行人不能如期履行赔偿义务,造成执行难。“审执分离”客观上使审判程序中的调解、和解工作受到忽视,加之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未采取必要的保全,致使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由于失去了保证执行的有力条件而无法执行;三是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审判结果上看,法院虽然依法判决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一定的财产赔偿,但判决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在监狱服刑改造,在执行其个人财产时,其家庭成员往往是转移、隐匿、变卖其家庭财产,以逃避执行,造成执行困难。
  由于这样那样一些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能执行执结,有些申请执行人到处上访、告状、纠缠各级领导,影响办公秩序,甚至把伤残人扔在法院不管,引发许多新的社会矛盾。针对这类案件的执行,一方面刑事审判部门和执行部门应当形成合力,实行双轨制,尽可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将附带民事的问题予以妥善解决。这样,一是有利于及时掌握和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二是有利于作好调解工作;三是有利于体现罪行相适应原则。再一方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刑事审判环节上,人民法院应及时对被告人的家庭财产及个人收入进行登记以防止在判决生效后未执行前,出现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财产等情形。在此期间,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要求财产保全,以确保后期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再有就是寻求建立特困群体案件执行的救助基金制度的有效途径。最近,中央政法委明确指提出,“各地可积极探索建立特困群体案件的救助基金,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为特困群体的案件,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交通肇事赔偿等案件的少数申请执行人,当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时,按一定程序给予申请执行人适当的救助,解决其生活困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我国到目前为止尚无此救济补偿制度。且在判决时基本上不考虑被告人的实际执行能力,其结果表面上看法律给被害人主持了公道,但被害人在获得了胜诉的判决书外,只能对民事赔偿部分陷入无期的等待,判决确定的内容是否能够得到执行,却是一个未知数。
  (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现状:在司法实践中,相对于一般民事执行案件而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一般难度较大,通常是无法全部执行甚至根本得不到执行,致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其原因主要有:
  1、被执行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案件执行难度大。附带民事案件属于民事诉讼的性质,但它和一般的民事诉讼又有区别,因为这种赔偿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来的,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其被执行主体具有特定性,即属于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执行实践中往往导致一些情况出现:一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执行人绝大多数在执行前已因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除现实的赔偿能力外,因其生命、人身自由已被剥夺,其已不可能再创造价值来履行债务;二是被执行人思想上有抵触情绪。作为被执行人的被告人一旦被定罪量刑,认为自己被判处了刑罚,附带民事就不管了,或声称等刑期服满出狱后再赔。也有些被告人在案子审结后,认为处理不公,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产生对抗情绪,绝不履行;三是被告人家属不理解、不配合。认为犯罪是被告人个人的行为,“一人做事一人当”,与家人无关,造成受害人经济损失由被告人自己承担。如在本院此次清执工作中审监庭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杨洁申请执行的刑事附带民事案,被申请执行人罗荣滨因故意伤害罪(致死)处刑十五年正在服刑。原本院执行人员自2003年后多次到双方当事人所在地走访了解执行未果,并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签发了债权凭证。此次清执工作审监庭分别三次到双方当事人所在地进行走访了解,经过多方走访、解释、调解工作,最后被执行人罗荣滨的父母罗文清、封文英夫妇表示愿意将用为儿子罗荣滨准备的200余株橡胶永久性交由申请执行人杨洁管理、使用、收益,以为儿子罗荣滨清偿60000元债务。了结了多年的执行积案;四是相当一部分刑事诉讼案件的被执行人为居住在农村的农民,受教育程度低,经济收入差,犯罪前本无多少财产,犯罪后有些被告人及其亲属搞假分家、假离婚来规避执行,有些甚至通过转移、隐匿、变卖财产来逃避执行;五是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人员  一般就民事赔偿部分先行调解,而为了达到从轻处罚的目的,被告人往往不顾自己的赔偿能力,同意原告人的赔偿要求,案件判决后对调解协议的反悔,或者无赔偿能力而不履行。另一种情形是,被告人自身以及家庭经济条件比较差,犯罪所得在案发前早已被挥霍一空或隐匿不交,家中也无可供执行的财物;六是由于申请人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受害人,受各种条件和因素的影响,难于掌握被告人及其家庭经济情况,无法提供执行线索等等。
  2、克服执法思想认识不到位加剧执行难的问题。目前有部分执行工作人员对附带民事诉讼执行的重大意义没有深刻认识领会,导致工作不能积极主动展开。被执行主体一般在看守所或在监狱,会见手续比较麻烦,既使会见到被告人也徒手而归,误时费力,对此类案件搁置一旁,领导多次催办,申请人多次来院要求执行,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在思想上对刑事附带民事执行认识不到位,觉得这类案件标的小,执行起来费时费力,得不偿失,不愿下功夫执行;有些受“罚了不打,打了不罚”的思想影响,认为既然判了刑,就不能再赔偿;还有些人对此类案件有畏难思想,一听说分了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就头疼,不愿执行这类案件。
  3、公检法三机关协调力度不够人为造成执行难也是重要原因。作为刑事案件,从立案侦查到起诉审理,每个过程每个环节,司法机关对案件处理角度不同,对于附带民事赔偿的重视程度也不一样,公安和检察机关侧重刑事犯罪事实的查处,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权利,要么对其请求置之不理,使受害人往往在法院审理阶段才能够行使赔偿诉讼权利。一般民事案件,作为原告可以申请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而作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在公安、检察阶段不能提起保全措施,只有到了诉讼阶段才能提起。由于我国《刑诉法》对该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受害人的权利难于保障,导致附带民事赔偿执行风险比一般民事案件大的多。
  二、执行对策试分析
  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问题已不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单方面努力所能解决的,以往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对策过多地局限在执行阶段,以致于难以有所改变,解决执行难应当将视野扩展到整体运行机制中。缓解执行重压,必须层层分流,改进执行方法。
  (一)建立财产状况协作调查制度。从刑事案件侦查立案开始,由侦查机关对可能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包括银行存款、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等进行调查,并开具清单,随卷将调查结果移送后继机关,以便于后继机关进一步了解、查清财产状况。这一制度应当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中,一方面执行人员在执行初期便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执行方向有一个初步的概念,另一方面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在申请执行前就有了比较全面的认识,也能正确对待执行结果。其意义在于为刑事附带民事的执行提供重要的财产线索。
  (二)完善财产保全制度。财产保全制度对控制被告人的财产,防止其转移、隐匿财产有着重要的作用,是刑事附带民事执行强有力的保障。因此,不断完善财产保全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将有效地缓解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压力。首先,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阶段,被害人一方面在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时,可以一并提出保全申请,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将被害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移交人民法院执行;其次,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至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的财产保全,由被害人一方直接向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为督促被害人尽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该规定在保全措施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限,逾期不起诉即解除财产保全;再是,人民法院在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的财产保全,这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一致。
  (三)应该适用先予执行制度。对于那些如果不先行给付将影响被害人生活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应将执行时间前移,在诉讼中采用先予执行制度,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另在诉讼中,被害人基于对量刑情节的顾忌,在履行义务时会比较积极,对执行也较为有利。在今后的执行中,可将定期金钱赔偿方式与先予执行联系起来,实现执行更加灵活和实际。
  (四)注重诉讼中的调解工作。首先,全程加强调解工作。除了人民法院在附带民事案件审理中主持调解工作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阶段要针对被害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应当主持调解。公安、检察机关对附带民事诉讼及时进行调解处理,有利于解纷息讼,使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其次,给付方式上要有利于执行。在调解时应注意给付方式的可行性,一般要求即时给付,对于分期支付或在一定时限内支付的,则应当提供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