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数民族地区多元化解纷机制构建——以傣族为例

作者 :罗琳 来源 :本站原创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9-12-25

 

    【摘要】近年来,随着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进一步推进,国家大力倡导少数民族地区运用司法程序解决纠纷,但是长期以来,各民族在其历史发展中形成了符合自身民族发展的民间解纷机制,如何民间和司法程序解纷机制之间形成平衡,对于化解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矛盾及国家安定团结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以傣族常见的民间解纷方式为例,分析民间和司法解纷机制各自存在的问题,以此提出构建我国少数民族地区解纷机制多元化的途径。试图为少数民族地区多元化解纷机制的构建提供理论支持。

    【关键词】民间解纷、司法程序、多元化纠纷

  一、傣族常见的民间解纷方式

    1、私下协商解决纠纷

    一般每个傣族家庭中都有一个核心人物负责家里重大事情的选择,这个核心人物通常是家里的男主人。发生纠纷后双方的核心人物就会建立联系,并依照村寨里的习惯进行磋商、协调进而解决纠纷。私下解决的纠纷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事实清楚、对错分明的纠纷,如借贷纠纷。当两家人需要发生借贷关系时,事先两家人就会对借贷数额、期限有一个口头协议,协议达成之后双方另选一天正式进行金钱借贷,双方不需要签订凭证,只需要各自找好见证人,一经交付,借贷关系即告成立。如果双方是关系更加亲密的亲戚或者朋友,甚至都不需要上述正式的借贷程序,只要私下达成协议即可。当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时,债务人会特别宴请债权人,请求其延期支付或者减免债务,债权人会视债务人的困难程度,适当减免债务或延长还款期限。另一种是家庭内部纠纷,例如离婚纠纷。傣族离婚相对自由,一般分为双方协议离婚和一方强制离婚,一方强制性离婚时,如女方会跑回娘家,如果男方不同意离婚一般会在一定期限内去接女方回家,如果女方愿意跟其回家,代表双方和好,否则双方离婚。相反如果男方也同意离婚,则不会去接回女方,经过一段时间双方婚姻关系自动解除。总的来说,傣族私下解决的纠纷都是比较简单的纠纷,解决方式一般都是私下协商,但如果协商不成他们则会寻求第三人解决,“滚套”或者村委会解决纠纷。

    2、“滚套”解纷

    “滚套”为傣族,汉语是老人的意思,而这里专职由群众推选出来的,履行宗教事务的机构。其职能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督促僧侣和尚潜心向佛、修身养性,同时也对村寨中的宗教生活进行组织和管理;另一方面是解决村寨内的一些重大纠纷。“滚套”根据纠纷严重性其处理方式分为一般的批评教育、罚款、宗教祭祀和极刑等几种。其中批评教育、罚款较为常见,极刑现已不多见,而宗教祭祀最有特点。在宗教祭祀中,最常见的就是所谓的“洗寨子”,这里的“洗寨子”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清洗打扫寨子,而是一种宗教祭神活动。“洗寨子”的主要内容是让触犯禁忌的一方在选定的日子里抬着贡品(通常为猪、鸡等活禽)周游村寨,一边周游一边还要大声地自我责备。游寨之后要将祭祀用的猪、鸡杀好煮熟以供全寨老小吃饭,而“洗寨子”的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洗寨子”从尊严、财产两方面给予犯错者最严厉的处罚,所以具有很大威慑力。“洗寨子”这种方式一般用于违背傣族伦理道德的事情及触犯宗教禁忌的事情。

    3、村委会解纷

    一般村委会形成以村长为主、副村长、会计从旁协助,集体出动,化解纠纷的局面。在调解过程中,村长不运用习惯法的内容,而是审时度势,运用基本的常识、常情、常理逐渐说服当事人。村委会采取分工合作的方式,积极深入纠纷双方家庭了解各自的要求,摸清症结,提出方案供纠纷双方参考,这种快捷、合理的解纷方式取得了良好的声誉,也大大增加了村长的权威。

    二、少数民族地区解纷机制存在问题

    1、民间解纷存在的问题

    1)传统组织的解纷职能受到削弱

    随着少数人民法制意识的逐渐加强,不同民族逐渐形成了双重权威解纷组织,无形中削弱了传统解纷组织的职能。以傣族为例,“滚套”和村委会虽各司其职,但就民事解纷这方面来说,傣家人对村委会的依赖已远远超过“滚套”组织。传统组织职能削弱的原因一方面是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使得传统解纷组织不得不做出让步,以至于传统解纷组织越来越走向崇高,另一方面是随着傣家人权利意识的苏醒,选择有政府作为后盾的村委会解纷免除了一些后顾之忧,“滚套”解决不了的纠纷还得找村委会,何必多此一举?时代发展,傣族传统纠纷机制也陷入了尴尬境地。

    2)民间解纷机制陷入功能性障碍

    少数民族传统解纷组织和村委会在解纷中大多时候处于合作的状态,但是也会存在分歧,村委会作为基层村民自治组织,全面负责村寨的行政工作,村寨的经济发展是其工作的重点,而大多传统解纷组织作为村寨宗教活动的“一把手”,村民的精神世界乃至整个“村寨”的“精神状态”才是其关注的重心。两个组织的差异就使得傣族民间解纷机制在面对经济与宗教的纠纷时陷入了功能性障碍。例如为修路是否可以砍除村里事关风水的“神树”?当发生这样的纠纷时由于传统解纷组织和村委会两个组织之间力量的均衡,民间解纷机制就会陷入功能性的障碍。

    2、国家司法程序解纷机制存在的问题

    1)国家法本身的局限性

    一方面,司法程序本身具有程序性、技术性及专业性,民事诉讼中的中立性对抗性及平等性等,这些诉讼的解决需要花费较长的时间、精力及较大的成本,这对于经济较为困难的少数民族来说无疑是很大的负担。另外,例如发生在偏远地区大规模的纠纷及械斗,法院根本无法及时有效的协调和解决,一般来说这样的纠纷往往与民族因素交织,不能单纯从某一部分的事实进行裁判,这样不仅不利于矛盾的解决甚至有可能解决不当引发更大的矛盾。对于这样的矛盾,由当地政府或者依据当地的习惯法来解决更能凸显其优势。另一方面,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当前我国的司法制度程序性和规范性较强,具有较强的强制性,但是,民族地区纠纷复杂多变,很多纠纷不单纯是纯粹的法律事实的纠纷,还具有较强的地方性意义,甚至是只需要习惯法来进行约束的民间纠纷,例如涉及少数民族自管及村规民约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一般这样的纠纷,法院在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后,往往可能以不符合立案标准而不予受理。因此,如果在少数民族解纷过程中过分强调用过司法途径解决,可能不但不利于纠纷的解决还会大大削弱少数民族群众利用国家法解决纠纷的积极性。

    2)少数民族地区司法资源匮乏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大多数少数民族分布在偏远地区,这些地区经济发展相对滞后,由于长期以来一直沿袭本民族的风俗习惯,加之,最近几年才开始在各少数民族地区普及司法意识,所以很多少数民族地区民族法律知识较为匮乏,依法办事意识较为淡薄;二是审判人员资源匮乏。少数民族地区一般工作条件艰苦,没有较大的发展空间,很多内地的司法人员不愿意来此工作,导致各少数民族地区司法人才缺乏;由于少数民族地区地域性的特点及经济发展的局限性导致少数民族地区审判人员的文化以及专业素质较低,特别是司法能力较为薄弱。

    三、构建少数民族地区多元化解纷机制

    1、推进少数民族传统解纷机制的法治化

   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机关要尤为关注少数民族地区传统的解纷机制,必要时运用自制立法权,通过制定符合本民族地区实际的单行条例和变通规定来对现有的解纷机制进行有效的补充,特别要吸纳少数民族解纷机制中优秀法律文化的精髓,将其法治化。将少数民族传统的解纷机制规范化,可以为司法机关在解纷方面提供更多的选择,同时也可以增强其权威性进而促进纠纷的解决。通过加强立法,使传统解纷资源成为少数民族地区纠纷司法程序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一定程度上也可以更好的继承和发扬少数民族中优秀的传统法律文化。

    2、充分发挥少数民族传统解纷机制的作用

    首先要正确对待少数民族传统法律文化的合理性及存在性。基层司法工作人员在解纷的过程中要高度重视少数民族传统法律文化的存在及影响,以及少数民族的感受,不能教条主义,更不能一味用司法程序强制解决矛盾。要立足实际,对于多种纠纷,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则发挥传统法律文化的优势,集中解决。其次少数民族地区在推行司法程序解决纠纷的同时不要一味的排除传统法律文化,在现有的司法程序解纷机制基础上构建反馈机制。[①]对于在司法程序解决纠纷过程中出现的弊端要及时作出理性的处理,并对相关纠纷类型予以记录,同时向相关部门反馈,如果相关部门认可传统法律文化的优势及适用性,可以适当引用传统法律文化。

    3、坚持司法程序解决纠纷的主导地位

    少数民族传统法律文化有其自身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其存在的与现代法律文化中公平、公正、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相悖的传统解纷方式必然不被大多数人所接受。另外,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同时也生活着其他民族,不同民族的传统法律文化是不一样的,当不同民族之间发生矛盾纠纷时就不能用某一民族的传统法律文化来解决纠纷,因为该民族的特性不一定会被另一民族所接受与遵从,这就需要用相应的司法程序来解决。同时,国家法具有规范性和普遍性的特点,与之相对应的司法程序具有强制性和终局性的特点,这都是传统法律文化无法比拟的,

    4、促进各种解纷机制协调发展

    要充分利用司法程序调解的优势,为民间调解机制提供一定的空间,加强司法程序解纷机制与民间多种解纷机制之间的良性互动。首先,在对少数民族群众解纷过程中要贯彻司法程序调解理念,帮助群众在调解中实现规范化调解。与此同时,引入传统法律文化为司法部门调解少数民族地区公民之间的纠纷提供指导。第二,完善委托调解机制。努力尝试在基层司法部门设立专门的人民调解室,对于一些轻微、简单的纠纷则由当事人直接选择调解方式解决,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以直接交由人民调解室组织调解。第三,依法确认和执行调解协议。经过人民调解以及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纠纷,当事人自愿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依法确认,以此大大提升调解的质效。

(西双版纳中院  罗琳)

 

 

 



[]赵高旺.论法治社会中司法的限度及多元解纷机制的合理构架[J].中共青岛市委党校青岛行政学院学报.20064):93-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