勐海县偷越国(边)境犯罪研究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6-11-14

当前,犯罪分子利用勐海县边境线长,边境地形复杂的自然特点偷越国边境,导致勐海县偷越国(边)境犯罪活动问题突出,且呈上升趋势。司法机关在依法打击偷越国(边)境违法犯罪活动中不同程度存在证据认定标准不统一、法律适用不规范、量刑情节的运用不一致等问题。为有力打击偷越国(边)境犯罪活动,维护国(边)境管理秩序,本文将从勐海县偷越国(边)境案件情况出发,对偷越国边境的特点进行阐述,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分析,为司法机关打击偷越国(边)境犯罪提供一些可供参考的意见,从而更好的维护勐海县正常的国(边)境管理秩序。

一、勐海县偷越国(边)境犯罪情况

(一)审理的情况

2013年,勐海县偷越国(边)境案件712人,本地人员1人,外地人员11人。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1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以下10人;缓刑1人;2014年勐海县偷越国(边)境案件47人,本地人员1人,外地人员6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以下1人;缓刑6人;2015年,勐海县偷越国(边)境案件921人,无本地人员,外地人员21人。拘役三个月以下2人,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2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6人;缓刑11人;20161月至9月,勐海县偷越国(边)境案件63260人,本地人员14人,外地人员246人。拘役三个月以下88人,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90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21人;缓刑61人。

(二)案件的特点

受多方因素的影响,勐海县偷越国(边)境犯罪活动的参与人员大致分为三类:一是不能在勐海县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外地人员,占偷越国(边)境人数的94.7%;二是未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本地人员,占偷越国(边)境人数的4%;三是办理了出入境证件的人员,占偷越国(边)境人数的1.3%;四是受境外赌场势力指挥和安排,开展偷越国(边)境,拟到境外赌博的人员;五是受亲朋好友的指引,借鉴已偷渡成功的经验,试图偷越到境外去赌博、工作、旅游。正是有此类人员的需求,勐海县边境地区出现了较多熟悉当地地形的人员,从帮助此类人员偷越出境中谋利,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偷越国(边)境犯罪活动的发生。

二、依法打击处理偷越国(边)境违法犯罪活动

(一)偷越国(边)境罪犯罪构成的认定

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所谓偷越国(边)境,是指行为人在没有依法获得国家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出入国(边)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偷越国()行为:1、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2、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境的;3、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出入国()境的;4、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境的;5、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国()境的。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仅只是涂改、伪造了出入境文件,还没有进一步实施偷越国(边)境行为的,就不能构成本罪,而可能触犯其他罪名,如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对外国人入境后在我国非法居留、停留的,或者到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旅行的、都不能视为偷越同(边)境的行为、不能以本罪论处。偷越国(边)境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对一般情节轻微的偷越国(边)境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偷越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1、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2、偷越国()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境的;3、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境的; 4、勾结境外组织、人员偷越国()境的;5、因偷越国()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境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此规定,在实践中认定该罪时仍可参照。具体地,应结合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犯罪行为的方式及造成的后果、偷越国(边)境的次数等因素予以全面分析,综合认定。对那些边民为探亲访友、赶集互市、过境作业,或者出境谋生而偷越国(边)境;或者是为贪图省事而非法出入国(边)境,或者在边境地区误出误入的,情节不严重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均可构成本罪。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即明知是国(边)境线却仍决意偷越的。如果行为人不明确或不知道是国(边)境界,而误出或误入的,不能构成本罪。

(二)偷越国(边)境既遂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所谓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单纯从法律条文的规定上理解,难以认定偷越国(边)境的既遂未遂。既遂是指全部具备该罪的全部要件,偷越国(边)境的既遂则要偷越行为完成才能算既遂,其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对于在不准通过的地点如小路、便道等偷越国(边)境的既遂,应以行为人有没有越过我国的国境线、边境线作为判断的主要标准,如果行为人越过了我国的国境线、边境线、两国界河的主航道中心线或者争议地区我国实际控制范围,就可认定为既遂;二是对于使用暴力等手段经指定口岸、通道偷越国(边)境以及对于持骗领、冒领的出入境证件从我国指定的口岸、通道偷越国(边)境的,应当以行为人是否通过边防人员的检查并放行作为本罪的既遂标准,如果行为人经过了边防人员的检查,办理了放行的出入境手续,就可以认定为既遂。三是如果行为藏匿于飞机、船只、车辆、集装箱等交通运输工具中偷越的,以通过边防检查为既遂标准。

(三)协助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自己并未偷越国(边)境,而仅仅是协助他人偷越国(边)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协助行为具有运送性质的,则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协助行为没有运送性质的,如果查明协助行为完全不具有运送性质,仅仅是为偷越分子提供一些方法技巧、资金、物品支持或在侦查机关查处时,为偷越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成立偷越国(边)境的共犯。协助行为没有运送性质,情节轻微的,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四)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偷越国(边)境的意图,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但是行为人在偷越国(边)境行为人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人之间牵线搭桥,实施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认定:一是行为人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的组织者的引诱、拉拢、指挥下实施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如行为人与境外赌场人员相互勾结,引诱、介绍、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到境外赌博,收取赌场利益,该种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的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直接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处罚;二是行为人没有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的组织者的引诱、拉拢、指挥下实施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而是基于亲友关系或者哥们义气等动机而自行在两者之间牵线搭桥,此种行为笔者认为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定罪处罚,理由是行为人的介绍行为就是在偷越国(边)境行为人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人之间穿针引线,其对双方的犯罪意图都是明知,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介绍行为既帮助了偷越国(边)境行为人,也帮助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人,其行为同时触犯了偷越国(边)境罪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应当从一重罪论处,即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五)偷越国(边)境罪数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偷越国(边)境过程中又交织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对于这种情形的处理,是构成偷越国(边)境罪还是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或者是数罪并罚,又或者是择一重罪,存在很大的分歧,导致法律适用不规范。笔者认为,认定行为人是构成何罪,不能简单的从客观上或者主观上进行分析,应当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综合分析。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牟利的目的,为了便于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而自己也亲自偷越的,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处罚,原因在于行为人能否偷越成功并非行为人的目的,其目的在于通过自身的偷越以便达到为被组织人员及时提供帮助确保他人偷越成功,自身获得利益,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更为准确;如果行为人主要是为了使自己成功偷越而策划、安排、协助他人共同偷越的,应认定为偷越国(边)境罪,此种情形中的组织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的组织不同,此种组织的目的是为了使自己成功偷越,避免因他人的行为败露而影响自己成功偷越,所以,认定为偷越国(边)境罪更为合适;如果行为人本身就想偷越国(边)境,但为了获取经济利益等原因,实施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应以偷越国(边)境罪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数罪并罚。如行为人为了到境外赌博,但为了获取更多的钱财,便在自己偷越国(边)境的同时,组织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两个犯意,客观上实施了自身偷越国(边)境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两个行为,故应当数罪并罚。

(六)偷越国(边)境自首情节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在对行为人犯偷越国(边)境罪量刑过程中,是否成立自首情节,存在着认定标准不一致,认定结果不统一情形。笔者认为,在审理偷越国(边)境案件过程中,存在自首情节的情况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着手实施偷越国(边)境犯罪时,仅因形迹可疑,被侦查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视为自动投案,认定为自首。如行为人在国(边)境线附近,被侦查机关巡逻民警发现,经民警盘问后,如实交代自己正要偷越国(边)境至国外、境外的,应认定为自首;二是行为人在偷越国(边)境后,途中遇到侦查机关设立的查缉点或巡逻民警时,经侦查机关民警一般性盘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实施了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为自首。但是行为人在偷越国(边)境后,途中遇到侦查机关设立的查缉点或巡逻民警时,经侦查机关民警一般性盘查询问时,未如实交代自己实施了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后经侦查机关民警对其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后,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如行为人在偷越国(边)境后,途经查缉点时,经侦查机关民警一般性盘查询问时,未交代自己偷越国(边)境的犯罪行为,但经民警对其人身及其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后,发现国外、境外酒店住宿的发票、收据,或者从其手机的定位功能软件中发现去过国外、境外等与犯罪有关的证据时,不能认定为自首。

                                                                               (勐海县人民法院  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