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三类”案件摸底评查工作的调研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04-08

为落实好全国法院“三类”案件质量评查活动的通知要求,充分发挥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对审判工作的规范、促进作用,进一步增强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针对性,切实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我院在“全省法院开展‘三类’案件摸底评查活动”中,成立专项工作组对全州法院“三类”案件摸底评查活动进行调研,现将调研结果行文如下。

一、“三类”案件的摸底情况

全州两级法院在20136月份以前摸底统计出的“三类”案件数共计1888件。其中,引发申诉、信访、申请强制执行的调解案575件;发回重审的26件;执行收案总数1287件,其中执结总数937件(执结296、和解114、终结429、其它98)。

中院:第一类申请强制执行案13件(无申诉、信访案);第二类发回重审案8件;第三类执行结案方式案执行收案90件,执行结案61件(执结24件、和解8件、终结26件、其它3件)。

景洪市法院:第一类申请强制执行案285件、申诉1件、信访1件,共计287件;第二类发回重审案14件;第三类执行结案方式案执行收案560件,执行结案420件(执结97件、和解30件、终结216件、其它77件)。

勐腊县法院:第一类申请强制执行案107件、申诉、信访14件,共计121件;第二类发回重审案4件;第三类执行结案方式案执行收案432件,执行结案298件(执结116件、和解29件、终结135件、其它18件)。

勐海县法院:第一类申请强制执行案154件(无申诉、信访案);没有第二类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三类执行结案方式案执行收案205件,执行结案158件(执结59件、和解47件、终结52件)。

经摸底评查,各院均按照“时间段”作了详细的统计,统计结果,第一类的工作量最大,特别是引发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时间跨度长,绝大部分案件必须从档案室调取档案,按要求逐案登记,特别是申请人主要诉请。申诉、信访案和发回重审案相对较少,但从两年来的执行案件看,执行案件也不少,1287件,执结937件,终结案件执行492件,占到执结案总数的45%

二、“三类”案件的评查

全州两级法院共评查案件252案件。其中:引发申诉、信访案件16件,其中有一件行政案件被省法院调件外,15件案件全部评查,评查率100%;发回重审案件26件,全部评查,评查率100%;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调解案件,评查115件,占此类案件总数的20.8%;执行案件结案方式的案件,评查96件,占此类案件总数的10.2%

三、“三类”案件评查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两级法院对三类案件的评查,作了认真细致的评查分析,查找到一些存在的问题和原因。总体来看,法院裁判和执行是正确的,除了发回重审案件是法院内部缺少沟通机制外,申诉、信访、申请强制执行的调解案件和执行案件,主要问题、原因还是在于当事人。

(一)引发申诉、信访案件

申诉、信访案件的出现,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也是一些问题发展和积累的必然结果。由于政策和法律与经济发展不配套,各种社会矛盾凸显,各类纠纷进入易发多发阶段,突出表现为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城市拆迁纠纷、农场改制引发的纠纷等。一些改革中触犯法律获过刑的当事人,认为法院判决不公而引起申诉、信访。改革中显现的矛盾,只能依靠改革政策来进行调整,法院解决不了法律以外的问题,解决不了当事人的所有诉求。

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认识上存在错误。有的申诉、信访当事人受法律水平所限,不理解或片面理解法律规定,一旦案件因证据不足败诉,不是从法律规定、事实证据等方面找原因,而是主观臆断办案人员偏袒对方、办案不公、徇私枉法,进而不停地申诉、上访。还有些当事人错误的认为法院是可以解决一切问题部门,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理应无条件得到保护,因而不顾案件的实际情况,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许多不切实际的要求,对诉讼寄予过高期望,一旦得不到满足就缠诉缠访。

法院在办案过程中或多或少亦存在一些瑕疵问题。个别案件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等问题,造成当事人申诉、信访。而一些执行案件中自身存在的瑕疵问题:一是执行机制存在瑕疵。案件往往集中在一名承办法官手中,透明度不高,致使有些当事人误以为法院偏袒对方,产生抵触情绪。二是执行公开存在瑕疵。有些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承办人没有及时将法院进行的查询工作告知申请人,导致申请人将应自己承担的风险责任归责于法院,以法院执行不力为由上访,要求法院解决。三是执行程序存在瑕疵。片面追求调解率,在双方无调解基础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事后债务人不知所踪,下落不明,引发申请强制执行。再者,执行案件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详细调查,未将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导致当事人认为法院未执行而申诉、信访。

当然,造成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最终实现的主要问题还是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导致当事人申诉、信访。个别被执行人不愿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只顾自身利益,当法院依法对其财产执行时,因自身财产受到损失而无理信访、上访。

申诉、信访原因可谓是多种多样,一些当事人试图通过申诉、信访、上访等解决自己实际生活困难,在此类错误心态、利己思想和投机心理驱使下,明知法院处理结果没有问题,也因信访、上访、闹访无需付出成本,无理由地一味主张鉴定错误、审判错误,夸大损害后果,进而向对方当事人或法院提出许多不切实际的要求。更有甚者将赔付的希望寄予在国家和政府身上,认为只要不停的访,迫于政府就会想办法解决,他们把申诉、信访、上访或者闹访作为改善生活条件的手段,当这些人从中尝到甜头后,便不断提出无理的非分要求,一旦不能满足自己要求,就到处访。这些人一旦在认识上存在错误而导致败诉时,这种心态就更加明显。这些人就相信上级领导,不相信法律,即使自己的请求在法律上没有依据,也坚信领导可以动用权力解决自己的问题,这就造成社会上出现的“信访不信法”的怪现象。

(二)  发回重审案件

1.在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而被发回重审。当二审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时,二审法院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其裁判为终审,当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诉,为确保当事人的诉权,发回重审。

2.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3.程序违法,发回重审。出现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裁定驳回起诉的同时进行实体方面的处理;中止审理后所依据的另一案件并未生效,就径行作出判决;驳回反诉的裁定未生效,就径行作出判决;在确认之诉后,对非诉主张作出判决,超出诉请范围。

(三)引发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调解案件

经过评查分析,此类案件主要是一些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人身权纠纷、合同纠纷等。

1.当事人诚信缺失,把调解作为拖延债务履行、减轻履行义务的一种手段。部分当事人把法院调解当作一种权宜之计,利用调解之名行逃避法律规制之实,以达到迟缓债务履行、拖延时间的目的。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达成调解协议时,一方或双方以自己实体权利的放弃和实现权利时间的推延为代价作出了相应让步,时间的拖延就给一些恶意欠款逃避债务的当事人以可乘之机,并最终导致执行困难或无法执行。

2.当事人法律观念存在偏差。就债权人而言,诉诸法律的前提是合法权益遭受侵害,需要法院作出公正裁决,以切实维护自己权益。但由于债权人的诉讼风险意识不强,认为案件一经法院审理,只要自己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法院会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为了使债权尽快得到实现,债权人往往愿意放弃一部分权利,接受以调解方式结案。债权人要想通过调解实现债权,必需基于债务人的诚信意识,主动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果债务人不按时履行,债权人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此,先前达成的调解工作并没有发挥其化解矛盾纠纷的功能及审判工作的高效性,未能达到债权人的预期。

3.调解书中确定履行制约措施不足,当事人违约履行成本不高。承办法官在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时,缺乏引导当事人加入违约履行惩罚性条款的意识。有的权利当事人过于相信义务当事人的“承诺”,单纯地认为义务当事人在法院所作的履行义务的承诺会自觉遵守,因而忽略达成调解协议的同时确定履行制约措施,对未依约履行可能会受到的利益损失方面缺少约定,调解协议对于义务当事人的约束力不够,助长义务当事人的违约履行。再者,民事调解案件,虽然会确定和增加约定了不履行调解书义务的违约惩戒条款,但由于缺乏担保履行机制,加之这种违约金条款在法律层面上是否可行尚无明文规定,实践中对当事人的约束作用,并不明显。

4.有的当事人藐视调解书的严肃性、权威性。误解只有判决书才对其有法律约束力,假借调解之名及其“十足的诚信”,骗取对方当事人作出让步,为其拖延、逃避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赢得必要时间。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结果不是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就是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如果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执结,只能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5.不尽如人意的执行环境,难以为调解书的履行,形成强而有力的后盾和保障。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当事人漠视调解书的法律权威,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作为一种制裁、惩戒失信方的法律手段,大都虚悬于位,对违反调解书义务的一方,无法起到以儆效尤的作用。比如,人身权纠纷一般涉及普通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此类案件的发生,一般具有不可预知性或是冲动行为等原因所致,事件的发生往往是当事人不想看到的。突如其来的赔偿数额,尤其是涉案金额较大的案件,有的责任方在明知无力偿还赔偿款的情况下,加之审判法官的极力调解,使其产生恶意调解的心理,迫使受害方作出让步,一旦达成调解协议,立刻规避应履行的赔偿义务,有甚者玩“人间蒸发”,让执行法官无处找寻其踪影。受害人的权益虽得到确认,但却无法得到实现。再如,合同纠纷的案件,合同一般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之上,基于权利可以在有限期内实现,或是有一定经济利益可取,当事双方才能达成合意。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无力偿还借款时,申请人的权利则无法实现的。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经各方原因促成的调解书,一旦强制执行,执行难度相当大。在民间借贷、债务纠纷、买卖合同等的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担保方面的意识相对比较薄弱,仅凭一味的信赖签订合同或出借钱款,一旦不能即时收回钱款,只能请求法院作出裁判,虽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有些被执行人假借还款之名,行“无赖”之实。这种没有任何担保的调解执行案件,执结案件的情况会大打折扣。

6.立法不完善。对以调解方式结案后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部分权利人因在调解中作出了让步,但因义务人未按时履行,而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调解书,权利人基于对方当事人的“诚信”而作出的让步已无法挽回,相应的救济法律上也无规定,使权利人的权益受损。民事执行法律制度内容比较单一、程序简略,应建立起保护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权利的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制度。

(四)执行案件结案方式

执行案件采取的结案方式主要有:执结、终结执行(包括保留债权终结执行)、和解及其他执结方式。执结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执行人的权利得以实现,社会、政治、法律效果较好。终结执行,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法定事由),虽然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没有实现或没有完全实现,不得不以保留债权的方式,结束执行程序的情形。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并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后,结束执行程序的方式。此外,还有裁定驳回起诉、委托执行、移送执行等其他结案方式。

终结执行,实质是暂时结束本案的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结案方式,结果是案结事不了。主要是对出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无财产可执行等不能执结等情形时,依职权将该案执行情况及执行不能的原因、理由回告申请人,并经其同意后,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同时在裁定中说明,如发现被执行人无可执行财产或其他客观情况消失,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请求恢复执行,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的债权的实现。根据规定,执行法院应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只有在积极采取法律赋予的调查手段,穷尽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相关调查措施后,才可以将有关案件认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而终结该案本次执行,

执行和解。执行和解的案件,基本上还能实现一些权利,但当事人一旦不主动履行和解协议,和解案件难以执结。部分执行案件中,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法院便以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和解后,就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不能及时反馈法院,在被执行人未履行时及时申请恢复执行,从而导致这些案件形式了结,而实质上未了,而且在实践中和解案件所约定的时间最少也要几个月,最长的可能达几年,这个时间是完全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及申请人的意愿,如这些案件中被执行人完全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法院也只能在几年后才能实际结案。

四、“三类”案件摸底、评查发现的问题及解决方案、结果的运用

(一)从源头上减少申诉、信访案件

1.申诉、信访工作的预防。在立案时,落实诉讼风险告知制度,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执行申请可能遭遇的风险予以明确告知,使当事人对可能承担的诉讼风险有充分了解,从而减小其裁判做出后、执行完成后的心理落差,进而减少由此产生的涉诉申诉、信访案件。在案件审理或执行过程中,要摒弃就案办案的思想,对于社会关注的重大、疑难、复杂、敏感和新型案件,要多做工作,提高当事人和社会群众对法院办案的认同感;对于普通类型的案件,要认真排查,对排查出的重点信访案件采取建立目录、制定预案、落实责任等措施,特别是针对部分“老、难、缠”信访户,要主动上门沟通,尽可能将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避免其对裁判或执行的不满转化为申诉、信访案件。

2.全面提高审判质量,改进审判工作作风。要提高审判质量, 一是案件实体处理要公正,程序运作要规范。要加强社会责任感,公正司法,秉公办案。二是要提高裁判文书的制作质量。要把法律适用、事实认定与判决之间的关系清楚全面地在裁判文书中反映出来,让当事人通过阅读裁判文书分辨胜诉的理由和败诉的原因。这不仅能够起到良好的法制教育作用,而且能够避免当事人因看不懂裁判文书或对处理结果不理解而形成申诉、信访。三是要改进审判工作作风。要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观念,坚决避免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推诿、拖沓等现象。

3.要加强调解,充分发挥调解在申诉、信访中的作用。调解可以减少当事人的对抗性。调解结案的案件出于自愿协商,当事人对抗度低,主动履行率高,诉讼调解是解决申诉、信访工作的有效途径,尽可能多地运用调解、和解的方式结案,能最大限度地弥合当事人之间的冲突,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案件调解结案后,能够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会出现申诉、信访、上访、缠访、申请再审等情况,能有效解决申诉、信访工作中带来的难题。

4加强执行阶段矛盾化解的力度。在加大执行力度、确保裁判文书的可执行性,为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最大限度支持的同时,对确实不能执行的案件,执行人员要将不能执行的原因、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要承担的执行风险及法院所做的努力等向申请执行人进行耐心解释,使申请执行人对法院的工作予以理解,从而减少当事人因执行案件而申诉、信访。   

()提高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

1.增强案结事了意识,引导调解自动履行。提高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内容当庭履行率,承办法官在案件审理调解阶段,要注意了解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对当事人有履行能力的案件,要努力促使义务人当庭履行,实现纠纷的彻底解决。对于调解案结事不了,当事人消极履行或不履行和解协议所滋生后续执行等不和谐问题应加强监督。在案件审理阶段不能片面的追求调解率而不考虑履行情况。对义务人有借调解拖延履行义务的或达到故意减轻义务目的的,不能一味进行调解结案。

2增设调解书履行保证条款或违约惩罚性条款。调解书要促成当事人明确约定履行保证条款或违约惩罚性条款,未按协议内容不依约履行、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在调解中放弃的部分债权、利益,可以追加履行,合并执行。约定违约履行、拒绝履行的义务人给付一定数额或一定比例违约金,增加违约当事人履行人成本。从而引导当事人在签订调解协议时,保证兑现承诺,促成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内容。

3注意运用财产保全措施和债务履行担保制度。提高审判为执行服务意识,注意运用财产保全措施和债务履行担保制度,确保争议财物、诉讼标的可控性。承办人要树立审执一盘棋思想,在调解中注意掌握当事人财产状况,通过法律释明提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和法院依职权保全相结合,确保保全措施到位。有条件的调解协议可约定义务人提供相应履约保证的财物和第三人担保履行的制度,更有效保证权利人权益实现。

4完善立法修订,拒不执行调解书纳入刑罚惩治。调解是人民法院对审理的民事案件依法进行的一种审判活动,调解书的性质是在法院诉讼活动中进行的,经法院确认以人民法院名义发出的、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的一种司法文书,它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建议对那些拒不执行调解书的行为进行追究有法可依。实现对拒不执行调解书的当事人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同等的打击力度。

   ()提高质量,减少改判、发回重审

1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力度。对于证据的认定,罪与非罪的界限,法官的认识可能会有不同,因此在案件的处理结果上也会存在分歧,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严格遵守证据规则,谨慎对证据进行认证。特别是刑事案件的审理,应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严格审查刑事证据,注意审查各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证据之间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避免因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情况。

2.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应严格遵循程序法,要加强社会责任感,程序运作要规范,才能公正司法,秉公办案。在程序方面,应注意案件的立案、送达等程序,保证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权利。特别是送达方面,送达的诉讼材料应保证受送达人能及时收到,并注意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按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地址进行送达,如果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也应有公告送达的程序,另外注意在裁定驳回起诉的同时不能进行实体方面的判决处理,应当在等程序方面的裁定生效后才能进行实体方面的判决。

3.案件实体处理要公正。裁判文书应做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还要做到论证充分。在审理过程中,应从维护受损失一方的权利方面综合考虑,寻找损失最小的救济途径,应着重保护受损失或受害一方的权利,才能兼顾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4.认真贯彻落实和执行云南省高级人民云高法〔2010176号《关于建立改判、发回重审案件的沟通机制及向审判委员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的通知、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西中法〔2011119号《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和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西中法〔201234号《关于进一步落实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改判、发回重审案件的沟通机制及向审判委员会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的文件精神,加强沟通和报告的有效运行机制,提高案件质量。

()完善执行结案方式

1.要完善执行案件相关具体流程的监督、管理对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虽有下落,但无履行能力的案件进行备案登记,避免此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既长期无法有效执结又浪费有限的执行资源,从源头上尽力减少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 

    2.严格执行案件的审批程序。报结执行案件是有一定程序的,根据案件的性质不同,审批的层次也不同。这就要求各级负责审批结案的院长、局长应严格把关,认真履行审批手续,避免因执行不力而引起申请执行人的信访,特别是要严格审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如欺上瞒下、谎报虚报、未经批准报结,一经查出,应严肃处理。

3.加强对已结执行案件的复查工作。加强对可恢复执行案件档案的有序管理,确保案件材料的完整。由于各种原因,有些执行案件虽然已经报结,但还有很多工作没有做完。应通过承办人的自查、同级之间的互查、上下级之间的检查,对已报结还没有做完工作的执行案件,督促承办人尽快工作、完善手续,使已报结的执行案件,真正做到结案,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加大执行案件的内外监督力度。接受政府、检察机关、群众、舆论的外部监督。案件的调解与执行过程中,有关领导、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大对执行各阶段的监督,避免执行过程出现违规、违法行为,监督执行人员依法执行。如果当事人发现审判或执行法官执法不公,有权依法提出请求,要求法官接受审查或者回避。

五、下一步工作打算  

针对“三类”案件评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结果运用,今后将认真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加强业务学习,进一步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心。加强业务培训工作,提高干警的司法能力,充分调动审判人员学习积极性,通过开展学习培训、岗位练兵、业务研讨以及优秀示范庭审、文书评比等活动,加强干警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理解与把握,增强法官驾驭庭审、认定事实、审核证据、适用法律、制作文书等各种司法能力,规范书记员庭审记录、案卷装订,从根本上保证案件质量。

2.落实整改措施。对案件评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求各业务庭认真整改,将未填写齐全的案件信息表、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据收据等材料填写齐全,对庭审笔录、调解笔录、合议庭笔录等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错误及时改正,漏签的庭审笔录及时补签,对装订不符合规范的卷宗重新装订,并将案件整改情况书面反馈给案件评查部门。

3.加强立案信访窗口建设,减少涉诉信访案件的发生。立案窗口直接面对群众,与人民群众是“零距离”,立案法官找准自身的定位,为立案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的开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让当事人感受司法人文关怀,为加强立案“信访窗口”建设,全面推行一站式立案制度,落实导诉制度,案件查询制度以及庭前调解制度等诉讼,为广大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从而预防和减少涉诉信访案件的产生。

4.处理好审判与执行的关系。只有不断加强法院内部审、执全局相结合的观念,要从全院的角度加以统筹和协调,并制定出具体的实施细则,才能使审判与执行在实际的工作中真正地做到紧密结合、密切联系、相互渗透。执行法官对依据调解书进入执行的要及时与审理承办法官沟通,了解当事人和案情,有利于准确切入和有针对性开展执行工作。对进入执行的调解书内容不够明确、具体的,及时与相关业务庭和承办法官沟通、反馈,促进业务庭进一步改进、规范调解工作。

5.继续完善案件质量通报和跟踪验证机制。对评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分析总结,反馈到相关部门和承办人员,加大对质量评查结果利用的转化。对于在评查中发现有较严重问题不合格案件,要组织资深法官进行会诊,找出或找准问题,制定具体解决方案,解决和修正完善案件质量,在注重审判质量提升同时,继续完善案件质量通报和跟踪验证机制,根据整改反馈情况进行抽查验证,同时加强对案件质量的统计分析,定期对案件质量进行通报,以此促进部门办案人员不断提高办案水平和办案能力。

6.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建立健全制度,全面推行审判管理系统的应用。进一步完善立案审查、排期公告、保全实施、文书送达、审限预警等各环节的职责和制度。建立被执行人的诚信档案,作为评估义务人诚信程度的依据,掌握义务人的执行能力状况,并将其登记在案,为今后的执行打下基础。制定、完善并严格审查执行案件结案的报批条件,法律文书签发,建立执行案件结案方式的监督机制,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和执行行为。

 (州法院  谢飞)